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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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國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102年度偵字第210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陶國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後總淨重為零點伍叁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總淨重為肆點貳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陶國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陶國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年3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酷酷龍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非法持有之。⑵於102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村
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2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許,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號1樓執行臨檢,當場扣得陶國勇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4.7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23公克)及大麻2包(毛重共計0.95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534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陶國勇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陶國勇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6支、汽車車牌0面,因與本案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