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姚銘鴻書記官郭佳雯通譯汪木成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奕習 」之友人位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審判長法官姚銘鴻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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