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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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97年8月12日前向被害人 林信宏 支付新臺幣(下同)39萬2500元,而於民國97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未到,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受刑人,並以書函通知、電詢被害人林信宏,均顯示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諭知支付被害人林信宏上開金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20日電詢受刑人甲○○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足認受刑人甲○○未依前揭判決主文履行賠償被害人林信宏之損害,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