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8年10月31日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巿平和七街27號前,乙○○見丙○○與甲○○交往,且將其所購買之機車交予甲○○使用,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甲○○,並徒手推打丙○○,致甲○○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丙○○受有左手擦傷、左小腿撕裂傷、雙腿多處瘀血及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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