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張禾蓁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係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可再次聲請免責。而抗告人既可依法再次聲請免責,則法院對於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自應一併從新審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應准抗告人免責。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本次修正前,因適用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受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101年1月6日起2年內重新為免責之聲請,亦即,法院應依同款新法之規定,重新審查債務人是否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進而為不免責與否之裁定。然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既僅明列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始得再為免責之聲請,自應認倘債務人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即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至3款、第5至8款之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者,自不得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更為免責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7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
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98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經本院審酌其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認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551號審理後,認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查明屬實,堪認抗告人係因同時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受不免責之裁定。是以,縱令抗告人確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然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法院以其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裁定不免責部分,不得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本院即無重為審酌並為抗告人免責裁定之餘地。故抗告人主張其得再為免責之聲請,本院應重新認定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云云,尚不可採。
㈡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抗告人既經法院認定另有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抗告人自須依前開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法律條文所規定之一定數額,始可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件抗告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自亦無從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原審駁回抗告人再為免責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