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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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吳佳霖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23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佳霖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予被害人 黃陳蘭 ,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黃陳蘭新臺幣貳仟元,共計應給付被害人黃陳蘭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補充: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梁文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確實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並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供參(本院卷第41-42頁、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但於告訴人住院期間每日至醫院探視,嗣告訴人出院休養,被告仍至告訴人家中探視並表達歉意。被告平日靠打臨時工維持生活,每日收入僅600元,入不敷出,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容嫌過重,爰據此聲明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部範圍。再觀諸原判決之理由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已支付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足見原審於量刑時,已將上訴意旨所述前開情狀一併列入考量斟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對照本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尚難遽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共9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迄今均依約分期履行,現已給付12,000元,有本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就民事調解金額所餘尚未給付部分,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給付。又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世華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