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04號債權人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豐榮 債務人 張松雄
張銘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松雄於民國98年5月21日邀同其餘債務人張銘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調整則貸款利息自利率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分96期攤還如不依約定攤還時間還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乙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借款後除獲償部份本金$385,803元及至101年9月1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逾期迄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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