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嘉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嘉宏汽車所有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吊扣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嘉宏(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26日23時3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該路段係接女友下班吃宵夜,如遇飆車族亦不知情,只是不巧碰上,絕無與人飆車情形。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舉發當時其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該車雖以其名義購買,實際係其弟弟在使用該車,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
3月26日23時3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警認其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4幀在卷可稽。
(二)然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弟 王子瑋 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於當日行駛上開路口?)不爭執,但是我沒有競駛,當時我去載我前妻,然後去超商,旁邊的車我與他們完全不認識。」、「(問:當時路徑為何?)當時我從永華路376巷38號出發,行駛永華路往永大一路方向接到永大一路,沒有幾分鐘就到我前妻之地址在永康永春街45巷,我到了之後在樓下請我前妻下來,載到我前妻後,我原路回來行駛永大一路、永華路,但是在永華路與文化路口向右轉去統一超商。」、「(問:你去的時候,在永華路到永大一路這一段,旁邊是否有車?是什麼車?)沒有印象。」、「(問:你在回來的路上,在永大一路與永華路這一段是否你單獨一輛車在行駛?)有機車,但是沒有看到很多。」、「(問:你在統一超商逗留多久?)買完東西馬上出來,應該不到1分鐘,然後迴轉行駛文化路直行接永大路,駛到永大路的永大夜市○○○○○路回我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本件違規當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人,應係證人王子瑋並非異議人,甚為明確。
(三)其次,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為:一、「9.永大一路永華路口往南」畫面:『㈠00-00-0000:39:04時:出現車號000-000機車與另一輛機車快速行駛通過畫面,其後附載之人手持長棍。㈡00-00-0000:39:05時:五、六輛機車跟隨其後快速行駛通過畫面。㈢00-00-0000:39:10時:
畫面出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快速行駛通過。㈣00-00-00
00:39:12時:畫面出現數輛汽、機車跟隨其後快速通過。』;二、「3.文化永華路口往北」畫面:『㈠00-00-0000:42:48時:畫面開始出現汽、機車群,數量眾多,數目不清楚,快速行駛通過畫面,在23:43:11時結束。』;三、「5.文化永華路口往西」畫面:『㈠00-00-0000:39:14時:二輛機車右轉進入畫面,其後附載之人手持長棍。㈡00-00-00
00:39:15時:出現數輛機車跟隨其後右轉進入畫面。㈢00-00-0000:39:19時: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轉進入畫面,其後跟隨數輛自小客車。』;四、「7.永大一路永華路口往北」畫面:『㈠00-00-0000:38:59時:畫面開始出現汽、機車群,數量眾多,數目不清楚,快速行駛通過畫面對向車道。㈡00-00-0000:39:12時:畫面出現一輛自小客車逆向與對向車道另一台自小客車併排行駛。㈢00-00-0000:42:58時:出現車號000-000機車快速行駛通過畫面,其後附載之人手持長棍。㈣00-00-0000:43:00時:一輛自小客車與數輛眾多機車緊跟車號000-000機車之後快速行駛通過。㈤00-00-0000:43:13時:畫面出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快速行駛通過,其後跟隨一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本件違規當時,連同異議人其所有上開汽車在內共有數10輛汽車在道路上併排行駛,集體佔據、壅塞車道之事實,其等使後方行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證人即違規駕駛人王子瑋上揭證述,如依證人王子瑋所言,其違規當時係前往載送前妻,行駛於永華路到永大一路之路況時有機車但沒有看到很多,沒有印象旁邊是否有車乙情屬實,其又豈會於違規採證光碟畫面中混雜於飆車車隊中一同前進、右轉,並與其他共同參與危險駕駛之車輛以高速狂飆之危險方式行駛?而一般用路人如遇此情,即應在甫遇飆車車隊之初,即放慢速度漸往路邊停靠或提前於其他路口駛離,以避免夾雜在該飆車車隊中行進而發生危險,顯見證人王子瑋主觀上確有以上述危險方式駕車之意思,並與上開飆車族已有犯意聯絡甚明。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乃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依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違規當時,其實際駕駛人既非異議人,則該車實際駕駛人王子瑋之上開違規行為,尚無從歸責於異議人。
(五)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汽車吊扣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經查,證人王子瑋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問:你為何使用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我與異議人各有壹支鑰匙,之所以用異議人的名義買車,是因為他的信用正常,考慮到貸款的問題,且我母親沒有駕照,我的信用不好。使用該車我不用告訴異議人。」、「(問:為何異議人之前稱該車都是你在使用?)是我們共用,之後異議人再買一輛車,就沒有再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貸款是我在繳的。」、「(問:異議人平常是否會關心、提醒該車使用之情形?)沒有。」、「(問:接到罰單異議人也不會提醒你嗎?)有講過,距離本件已經很久,大概收到這件罰單以後。」、「(問:請確認異議人提醒你違規駕車,是距離本件違規多久的事情?)買車的時候有講,接到這張罰單的時候有講,中間就沒有主動講過,這段期間我也沒有違規。」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車輛所有人既登記為異議人名義,且車輛使用人王子瑋又是異議人親弟與其居住於同一處所,異議人本應對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善盡其監督管理之義務,然其未有任何積極之作為,防止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足見異議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未盡篩選控制之責,且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控制王子瑋使用該車之情形有何監督、管理之舉措,更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經推定過失,也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其中違反第1項之規定所指即「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至「競駛、競技」則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方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佔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不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與多輛汽、機車,以併排行駛,集體佔據、壅塞車道等危險方式駕車,業如前述,然上開採證光碟之畫面內容,尚無明顯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與他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駛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移送機關所認競駛之違規行為。是移送機關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第三人王子瑋於上揭時、地,駕駛異議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移送機關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且認定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以資適法。另本件違規行為駕駛人既為第三人王子瑋,移送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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