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 郭承勲 相對人 郭承翰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承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承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承翰之監護人。
指定 郭承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郭承勳 係郭承翰(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郭承翰自86年6月12日起罹患多重障病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郭承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郭承翰,審驗郭承翰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忠孝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生活史及病史: 郭員 為家中長子,下有二弟。其父親經營建築公司,母親從事家庭管理,雙親已離婚。其為高中畢業,未婚,尚未服兵役。其目前與母親、三弟及兩位印尼籍女性看護同住。郭員為剖腹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均不詳。其為高中畢業,未婚,尚未服兵役,病前正準備重考大學。其有氣喘病史。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郭員家人描述,郭員於99年12月1日中午與友人聚餐,席間氣喘發作,隨即由友人陪伴搭計程車趕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途中意識陷入昏迷。其在該院住院治療後,意識可以醒轉,有睡─醒週期,眼睛會注視人,但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N-Gtube)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尿套及看護墊處理。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之能力,不俱思考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
g);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之障礙。結論:郭員為剖腹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均不詳。其為高中畢業,未婚,尚未服兵役,病前正準備重考大學。其有氣喘病史。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郭員於99年12月1日中午與友人聚餐,席間氣喘發作,隨即由友人陪伴搭計程車趕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途中意識陷入昏迷。其在該院住院治療後,意識可以醒轉,有睡─醒週期,眼睛會注視人,但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其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其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尿套及看護墊處理。綜合郭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郭員自99年12月1日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極重度」(Metabolic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氣喘」(Asthma)引致之缺氧後遺症。郭員自99年12月1日病後,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郭員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2498
1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郭承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郭承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郭承翰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郭承勲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承翰之弟,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郭承勳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承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弟郭承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承翰之財產,應會同郭承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