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清勇與告訴人洪○○為○○○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6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流鼻血、鼻挫傷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