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台
林永祥鄧春興葉信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至台、林永祥、鄧春興及葉信勇等人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號前空地為警查獲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4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22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40條件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賭檯之財物」,既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4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4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220元,係警方在賭桌上所扣得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自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