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俊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俊樺(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抗告人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敘明不服一審判決,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嗣經囑託監所送達該裁定,由抗告人本人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上訴狀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病住院而遲誤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懇請准予上訴。又抗告人僅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幫助犯,請以刑法第30條之規定量刑云云。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抗告人於112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復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經囑託法務部○○○○○○○○送達該裁定,由抗告人本人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33卷第177至179頁)。從而,該命補正裁定所定期限應於112年12月19日屆滿,迄至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裁定駁回被告第二審上訴前,抗告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收文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訴緝33卷第181至184-3頁),是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陳,並不影響其因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
事實,且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其併提起上訴,自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