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一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一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一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9頁)。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9月8日、111年5月8日,相距約4月,及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均為向被害人謊稱車輛遭拖吊,需借款應急等各項情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調查表已於112年10月19日補充送達受刑人住所地(見本院卷第33頁),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之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8日111年5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6日112年8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9日112年9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19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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