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周永明 被告 林芷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係執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顯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未合。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之債權係虛偽,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明知原告返回母親之住所,竟故意請法院將文件寄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即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四、惟系爭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僅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觀諸原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書狀,其係主張被告之債權係虛偽,且被告明知原告返回母親之住所,竟故意請法院將文件寄至戶籍地云云,顯見原告係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之事由,此亦不因原告知悉在後而異,則原告既顯非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