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景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景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景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景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4.07.22」,經本院核閱判決後,更正如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示之「105年1月21日」,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受刑人陳景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公共危險罪-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6日│103年4月21日│104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0號│撤緩偵字第141號│偵字第163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104年度原花交簡│104年度原交簡上││事實審││字第489號│字第632號│字第15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28日│104年10月29日│105年1月2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104年度原花交簡│104年度原交簡上││判決││字第489號│字第632號│字第15號││├────┼────────┼────────┼────────┤││判決│104年8月20日│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274號│執字第3151號│執字第6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