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大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大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大海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惠珍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於暫時休息10餘分鐘及飲水,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前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同鄉西林村西林153號前時,不慎與 謝王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王清受有左手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謝王清提出告訴,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警到場處理,將馮大海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該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馮大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王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足徵其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情,而被告亦直承:其於本案酒後確有操控能力與平常不同,且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5頁),顯見其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然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終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從事灌漿工作且月入約新臺幣40,000元至50,000元及尚須扶養4名小孩(見偵卷第5頁背面)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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