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淵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淵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淵朝於民國105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村之不詳地點,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事飲用瓶裝啤酒約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途經前揭路段226.5公里處(花蓮縣壽豐鄉轄)時,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於撞擊中央分隔島並導致設置於前揭中央分隔島上之交通號誌標牌產生變形、歪曲之損壞後,翻覆滑行至外側車道。嗣員警據報馳赴處理後,發覺林淵朝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淵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及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1頁及偵卷第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際,仍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此亦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操控力下降,致撞擊中央分隔島一情相互佐證,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佐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8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13日至104年8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模式應非陌生,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過後約7個月許,旋再犯本案犯行,益顯被告於歷經前揭之刑事訴追之教訓後,仍不知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略有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行為已實際導致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之交通號誌受有變形、歪曲等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7頁)、未婚,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