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上訴人 諶韋傑 原審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上並分別為沒收之宣告。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三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如前所示,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其他個案,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屬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吳三龍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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