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47號聲請人乙○○失蹤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鄉○○村○鄰○○路○巷○○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胞弟,失蹤人於民國83年9月1日因精神疾病走失,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7年,經鈞院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至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證人即兩造母親 戴本葉 證述明確。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日健保承字第1040063723號函及其所附失蹤人投保及就醫資料等件,均查無失蹤人自83年9月1日失蹤後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查詢、新聞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38頁),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所陳失蹤人失蹤時間雖與證人所述略有不同,然時間已久,難以期待證人記憶清楚,應以聲請人及其申報失蹤時所稱失蹤時點,較為可採。是失蹤人甲○○於83年
9月1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上開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又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弟,而失蹤人已離婚,現無配偶或子女,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弟,屬二等旁系血親,應係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對其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又失蹤人自83年9月1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90年9月1日為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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