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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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原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
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1236至11241號、第11355號、第11378號、第13485號、第13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佳原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呂佳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因有部分陳述與證人證述不符,難認無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次數非微,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9月29日延長羈押2月,並於101年10月2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在卷可佐,已足以認為被告所涉本案之罪嫌重大,且起訴之罪名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亦無爭議,而本件被告犯行涉犯重罪,次數甚多,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則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迄今並未改變。從而,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及目的既均仍存在,即自101年11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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