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達達
選任辯護人蔣馨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72、59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就蘇達達涉犯毀損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蘇達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於同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認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就毀損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王振佑
法 官徐煥淵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