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5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5樓之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俊勝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陳俊勝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幣1,000元折算1│1,000元折算1日。│││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刑法第302│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第3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7月20日│97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少連│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及案號│偵字第51號│第5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7│102年度簡字第59、││事││4號│65號││實├──┼────────┼─────────┤│審│判決│101年8月31日│102年3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7│102年度簡字第59號││判││4號│││決├──┼────────┼─────────┤││確定│101年10月8日│102年4月18日│││日期│││├──┴──┼────────┼─────────┤│備│上開有期徒刑業於│││註│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