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2號、94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4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悟,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25號被告江建霖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5年內先後二度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2月24日、90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9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614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2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53之1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江建霖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O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