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思嫻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被告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進價應更正為「以每件新台幣2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同欄第7行關於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應更正為「以每件250元至700元不等之價格,並以附贈仿冒商標手鍊促銷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及同欄第17至18行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應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共186件」。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本案證據之記載,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7、8月間起,至本案100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圖片,進而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屬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竟為圖一己私利,意圖販賣而向淘寶網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於網路上登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共已售出約100餘件,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非短,為警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亦非少,足認其所為已嚴重影響法國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公司之商譽,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甚鉅;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足憑,犯後態度甚佳,且深具悔意,暨考量其年僅21歲,目前尚為在學學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契約書1份可按,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沒收法條│├──┼──────────────┼─────┼──────┤│一│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大│1件│商標法第83條│││手提包│││├──┼──────────────┼─────┼──────┤│二│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長│15件│商標法第83條│││夾│││├──┼──────────────┼─────┼──────┤│三│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中│18件│商標法第83條│││夾│││├──┼──────────────┼─────┼──────┤│四│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短│73件│商標法第83條│││夾│││├──┼──────────────┼─────┼──────┤│五│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名│15件│商標法第83條│││片包│││├──┼──────────────┼─────┼──────┤│六│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化│8件│商標法第83條│││妝包│││├──┼──────────────┼─────┼──────┤│七│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小│8件│商標法第83條│││手提包│││├──┼──────────────┼─────┼──────┤│八│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手│23件│商標法第83條│││鍊│││├──┼──────────────┼─────┼──────┤│九│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吊│9件│商標法第83條│││飾│││├──┼──────────────┼─────┼──────┤│十│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零│16件│商標法第83條│││錢包│││└──┴──────────────┴─────┴──────┘(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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