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俊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俊隆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隆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簡俊隆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俊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3月27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12、16、│││││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緝│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1940號│第22169號│第27195、14718│││││、248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97度中簡字第│100度易字第175號││││2919號│3968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9月11日│98年2月6日│100年2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97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2919號│3968號│52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27日│98年3月9日│100年4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檢察署98年度執字│檢察署100年度執│││第16534號(編號│第4160號(編號1│字第6217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2已定應執行有│1、2、3已定應│││期徒刑6月、臺中│期徒刑6月、臺中│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地院99年度聲字第│地院99年度聲字第│,已執行)│││2612號、已執行完│2612號、已執行完││││畢)│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俊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6月17日下午│97年10月21日下午│││1時5分│2時4分│├────────┼────────┼────────┤│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239、2240號│字第2239、224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211號│2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判││211號│2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17日│100年9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1820號(編│字第11820號(編│││號4、5已定應執│號4、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行有期徒刑5月,│││已接續執行,執畢│已接續執行,執畢│││日103年6月27日│日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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