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煒東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江玟瑤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於民國106年8月2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
於106年8月31日以南東行字第1060556225號函及所附臺南
市東區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上開函文及
理由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南國簡補字卷第21至24頁)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31日晚間7時45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153巷1至5號路段(下
稱系爭路段)時,遭路旁被告所管理之樹木(下稱系爭路樹
)之樹枝、樹葉絆滑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右肩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系爭路樹
之管理機關,系爭路樹已於106年7月30日上午即已傾倒於
系爭路段旁,被告竟遲至同年8月1日始將其清除完畢,被
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所受損害計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元、醫療用品費用10,380元、不
能工作損失1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21,
94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40元,及自106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行經系爭路段發生系爭
事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其遭系爭路樹之樹枝、樹葉絆
滑所致,且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已請廠商於系爭路段進行
樹木修剪,並請清潔隊清運完畢,而中央氣象局於106年7
月28日下午2時30分、同年月29日下午5時30分分別發布尼
莎及海棠颱風警報,臺南市於106年7月29日晚上至同年月
31日均停止上班上課,系爭路樹於106年7月30日上午因颱
風來襲傾倒,被告之經建課課長接獲當地里長通報後,隨即
前往現場查看,通報環保局、廠商處理,並於106年8月1
日上午清運完畢,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並無欠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原告未提
出醫療用品費用為系爭傷害所需,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
作之證明,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路段旁之系爭路樹為被告認養維護,被告為系爭路樹之
管理機關。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60元。
㈢原告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380元(惟被告爭執此非系爭事
故所必要之費用)。
㈣如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以22,000元計
算。
㈤原告為專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從事電腦、電子設備維
修,目前未有工作。
㈥原告於106年8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106年8月31日以南東行字第1060556225號函及所附臺南
市東區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是否係因原
告遭系爭路樹之樹枝、樹葉絆滑所致?
㈡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無欠缺?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下列損害,是否有理
由?
⒈醫療費用1,56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0,38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1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
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樹之樹枝、樹葉
絆滑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樹之樹
枝、樹葉絆滑致發生系爭事故乙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南國簡補字卷第25、33至37頁),然
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6年7月31日、同年8月
1日因右肩及右胸挫傷就診,或系爭路樹有傾倒情形,尚不
能證明原告係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另明義骨外科診所
蔣宗宏 醫師106年7月31日門診紀錄、台南榮民之家家醫科
陳敏誌 醫師106年11月2日、 林春鶴 醫師106年9月22日病
歷紀錄固均指稱原告之右肩及右胸挫傷是106年7月31日車
禍所造成,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及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7頁及病歷卷),然此
亦無從證明原告係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且造成原告車
禍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性,依上開資料亦未能逕認系爭事故係
因其遭系爭路樹之樹枝、樹葉絆滑所致。衡以證人 洪孟甫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路段屬於泉南里,我為泉南里里
長,我於 尼莎 及海棠颱風期間,未曾接獲通報系爭路段有發
生交通事故,如果有發生交通事故,通常派出所都會通知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255頁),足見在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無人發現原告於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
故而通報派出所或里長。綜上各情,原告是否於系爭路段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是否係因原告遭系爭路樹之樹枝、樹
葉絆滑所致等節,容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及系爭
事故係因其遭系爭路樹之樹枝、樹葉絆滑所致,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及
系爭事故係因其遭系爭路樹之樹枝、樹葉絆滑所致,則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940元
,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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