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前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前,因談論分手後乙○○應返還甲○○先前贈與之物品,二人意見不一,詎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肘揮打乙○○,乙○○因而倒地,甲○○再以雙手壓制倒地之乙○○,致乙○○受有頭部、下背部疼痛、雙手及雙手肘瘀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③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與告訴人談論分手事宜引發衝突,一時失控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下背部疼痛、雙手及雙手肘瘀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