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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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ha-PVP)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然未供述「小胖」之相關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嗣於偵查中則稱忘記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
128頁反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等語,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ha-PVP)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取,其前有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ha-PVP)成份,驗餘淨重1.891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