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元廷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蘭夏汽車旅館218號房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持房間櫃子之木材(未扣案)毆打 李威忠 之右手、身體;及徒手毆打、腳踹 李峻卿 之身體、頭部,致李威忠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李峻卿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威忠、李峻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忠、李峻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李峻甫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何雅蓁楊子昕黃志 領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人李威忠、李峻卿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4月29日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李威忠、李峻卿,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威忠、李峻卿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情,竟為上開傷害犯行,
自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威忠、李峻卿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李威忠、李峻卿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案時所使用之房間櫃子之木材,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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