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於108年
4月24日下午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於108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另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相異,且本案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又非短暫時間再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遽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因認毋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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