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賢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告陳穎賢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賢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4時許前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近大肚橋某酒吧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
5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陳穎賢因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醫院對陳穎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