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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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思皓
被   告  洪明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30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9,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明本件債務應逾請求權
時效等語。經查,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
共積欠原告本金99,6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帳務查詢明
細在卷足憑,是堪認本件債務原告自次月即95年2月24日起已可
行使其債權,而原告於109年1月9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尚未
逾15年消滅時效,另原告已減縮其聲明請求回溯5年內之遲延利
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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