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吳素娥
被上訴人 宋慶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經依法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2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5月25日提
起上訴(因109年5月23、24日均為國定假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
109年6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
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逾期
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