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案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蔡東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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