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
詎屆期提示均經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
係借予其老闆使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
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自認系爭支票均由其本人簽發,則依票據文義性、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