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86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為之者,仍應認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予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檢舉異議申請狀」,依前述說明,應認為提起再審之訴。又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臺中縣政府86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309679號公告徵收一案,已奉臺灣省政府87年8月27日87府訴二字第16654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確定,故該公告已不存在,而鈞院88年度判字第3972號判決係依據上開已確定撤銷而不存在之公告作成,該判決即屬非法判決。詎原判決未予詳查,一口咬定反稱再審原告誤解,嚴重違憲,且承審法官長期積壓本案,顯然包庇不法,有違司法機關應有之正義道德良心,明顯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云云。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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