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77號上訴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408、428、431、438、439及440地號等6筆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民國82年建造執照核發迄今現場仍為空地,未經上訴人建廠使用,且上訴人業於93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東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並於94年8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所規定工業用地之構成要件,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3年8月1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60813600號函補徵上訴人系爭土地89年至92年按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持有期間確有動工建廠之事實,自屬工業用地,原判決逕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由,認定上訴人未符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要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系爭土地之授益行政處分究屬合法抑或違法,為本案是否溯及補徵地價稅之先決條件,且上訴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詎原審法院對此均略而不論,顯見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不當;另就課徵實務以觀,系爭土地之優惠稅率依法應向後失效,而非原審法院所認定之溯及失效,益證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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