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70號上訴人旭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饒平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進口MULTIPLE-WALLEDINSULATINGUNITS
OFGLASS,MOUNTEDWITHMETAL(複層之絕緣玻璃,複層內鑲嵌金屬)乙批(報單第DA/94/HU29/0121號),報列進口稅則第7008.00.00.00-8號,屬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惟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來貨名稱應為INSULATEDGLASS,屬未經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乃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25MMINSULATEDGLASS(中空複層玻璃),應歸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008.00.00.00-8號,輸入規定MP1,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按涉案貨物貨價1倍處上訴人罰鍰計新台幣247,89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1、129條規定,就系爭複層玻璃內有無鑲嵌金屬予以勘驗與調查,即逕予認定並未鑲嵌金屬,自有違證據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並未強制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進口前應依程序申請稅則預先審核,上訴人縱未依此程序申請,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應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故系爭貨物之性狀與公告之文義相符,即應認為無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自不應將該公告內容欠缺明確之疏失歸責予上訴人,詎原審法院未慮及此,逕予不利之認定,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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