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73號上訴人乙○○
丙○○兼共同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玉霞 原以苗栗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於民國93年11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一即上訴人甲○以林玉霞於94年6月29日因膽管癌、敗血症、急性心衰竭及肺水腫死亡,於94年7月28日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及送請醫師審查,以林玉霞自3年前即無法從事泥水本業相關工作,於93年11月1日加保前即已診斷確定罹患膽管癌,癌症未緩解,於93年11月1日加保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乃以94年10月13日保承職字第0946048107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3年11月1日取消林玉霞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林玉霞於94年6月29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於85年8月1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林玉霞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甲○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林玉霞之其餘繼承人即乙○○及丙○○為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被保險人林玉霞於患病前即已從事泥水本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其於93年11月1日加入,因屬延遲加保,且延遲加保之對象亦不分究係受雇之被保險人抑或係自營作業而加入職業公會之被保險人,故保險效力當自通知之翌日起生效,然被上訴人與原判決對於該延遲加保之效力,均未予論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勞工保險法令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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