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零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事實部分補充:「乙○○⑴於民國94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⑵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⑴⑵罪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刑期自95年3月8日起算至99年5月16日,於98年4月8日假釋出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05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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