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之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曾有多起相同類型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