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99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91年度偵字第2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緣 鄭朝欽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係設於臺中市○○區○○路4段289號1樓之「中臺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臺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持有該公司360股之股份(實際持有600股),因認該公司營運不善,遂與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420股之股東丙○○(實際持有600股)商議,並達成「中臺公司」之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萬元之合意。雙方乃於民國(以下同)88年1月22日,簽立協議書,由鄭朝欽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股份,以100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丙○○。雙方約定:自即日起,該公司所有一切均與鄭朝欽無關,全數由丙○○承接。丙○○須於「中臺公司」結束營業後,支付1000萬元予鄭朝欽。丙○○隨於88年2月24日,完成變更「中臺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嗣丙○○代表「中臺公司」於88年3月1日,與購併有線電視業牟利之曾 林淑燕 ,在設於臺中市○○路○段○○○號號12樓之1、之2之「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健公司」)總經理 陳乃輝 之辦公室內,簽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 曾林淑燕 支付「中臺公司」5000萬元,作為代價,由「中臺公司」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註銷播送系統許可。付款方式為:於訂約時,先由曾林淑燕支付2000萬元定金,其餘3000萬元價金則待行政院新聞局正式註銷「中臺公司」之播送系統許可後,再分6期,自88年3月至9月止,每(期)月支付500萬元予丙○○(係由曾林淑燕開立以渠為發票人,經「群健公司」背書之支票共計6紙,憑資支付)。隨由曾林淑燕於訂約時,當場支付予代表「中臺公司」之丙○○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嗣均已兌現),作為定金,並由丙○○當場將「中臺公司」申請註銷播送系統許可之相關文件,交付予曾林淑燕轉交「群健公司」總經理陳乃輝。再由陳乃輝將該等文件,逕送行政院新聞局,憑資申請註銷「中臺公司」之播送系統許可。詎丙○○事後因懷疑曾林淑燕之真意,僅欲支付2000萬元價金,待「中臺公司」註銷播送系統許可後,其餘之3000萬元價金並無意依約支付(蓋註銷「中臺公司」播送系統許可之目的已達成)。乃於88年3月3日,要求曾林淑燕先行支付其餘3000萬價金,再續行辦理「中臺公司」之註銷播送系統許可手續,但遭曾林淑燕以不符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而加以拒絕(即主張:應待行政院新聞局正式註銷「中臺公司」之播送系統許可後,再行支付其餘價金3000萬元)。復經丙○○聯繫「群健公司」相關人員,該公司相關人員以該公司非屬契約當事人,而無意為曾林淑燕擔保履行契約。丙○○因恐曾林淑燕日後拒不給付其餘3000萬元價金,遂於88年3月4日,指示「中臺公司」之股東兼副理乙○○,緊急致電行政院新聞局,請求暫緩辦理註銷「中臺公司」之播送系統許可之手續。陳乃輝因見丙○○無意履行契約,註銷「中臺公司」之播送系統許可,於88年3月上旬某日,主動去電聯絡事先不知上情、原為「中臺公司」負責人之鄭朝欽,要求其代為出面促請丙○○履行契約,註銷「中臺公司」之播送系統許可。並表示:如丙○○無意履行契約,而鄭朝欽復能取回「中臺公司」之經營權,買方仍有意再次以5000萬元之代價,與有權代表「中臺公司」之鄭朝欽,簽訂與上開合約書相同內容之契約。但須先返還由丙○○代表「中臺公司」所收取之2000萬元定金。鄭朝欽至此,始知丙○○業以5000萬元之代價,將「中臺公司」出售,並已收得2000萬元之定金。其一方面認為丙○○竟未讓其知情,並依上開協議書,支付予其1000萬元,心生不滿;另一方面發覺「中臺公司」事後竟仍得以500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當初以100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中臺公司」一半(600股)股份予丙○○,明顯吃虧,致心有不甘,而生反悔之意。
⑵、鄭朝欽乃與自稱曾受「一清專案」管訓之被告甲○○共同基
於強制與恐嚇之犯意聯絡,於88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以受「群健公司」委託至「中臺公司」欲與丙○○談判,但未見丙○○,乃要求在「中臺公司」內之副理乙○○迅速聯絡丙○○返回「中臺公司」。另由被告連絡與其等具有共同強制、恐嚇犯意聯絡之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一同在「中臺公司」2樓辦公室,等待丙○○返回「中臺公司」談判。丙○○在接獲乙○○之電話後,乃託詞拒絕返回「中臺公司」與鄭朝欽談判,鄭朝欽與甲○○遂決定在「中臺公司」2樓辦公室內,與乙○○共同等待丙○○返回「中臺公司」,並一再要求乙○○不斷去電聯絡丙○○,表示:若丙○○不返回「中臺公司」與其等談判,其等即不離開「中臺公司」,要長期進駐該公司,直至丙○○出面處理為止。隨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推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樓至「中臺公司」1樓辦公室,告知在場辦公之「中臺公司」員工 張培仁 及其他員工:在丙○○返回公司前,只准接聽電話,不准撥打電話對外通話等語,並留在該處一方面觀看電視;一方面監視是否有「中臺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對外通話。丙○○因見乙○○一再來電聯絡伊須返回「中臺公司」談判,否則鄭朝欽等將長留「中臺公司」內,不願離去。丙○○為順利解決紛爭,使「中臺公司」得以繼續正常營運,乃不得不商請與伊熟識,且與被告熟識之「 蕭仁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擔任中間人,出面與鄭朝欽、被告等人協調談判。隨與「蕭仁和」於同日下午4、5時許,共同返回「中臺公司」,與鄭朝欽、被告等,在「中臺公司」2樓辦公室內協調談判。雙方協調談判過程中,由鄭朝欽先質問丙○○:為何「中臺公司」已以5000萬元之代價出售,未告知其;並告知丙○○:因丙○○無誠意履行契約,買方已無意購買,伊須將2000萬元定金返還予買方,再由其代表「中臺公司」,出面與買方重新洽談出售「中臺公司」之事宜。復由被告負責出言向丙○○恫稱:「如果太囂張,就抓伊去廁所打;如果太聰明(要小手段),就要將伊之頭砍下(臺語)。」等語,並由上開數名成年男子負責在場威嚇助勢,共同嚴詞逼令丙○○,須同意撤銷鄭朝欽與丙○○於88年1月22日,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使之回復為鄭朝欽與丙○○所持有之「中臺公司」股份,各為50%之原有狀態,並同意返還丙○○所收取之上開2000萬元定金,及由鄭朝欽於88年3月31日前代表「中臺公司」,出面與買方重新洽談出售「中臺公司」之事宜,如得以順利出售,所得款項由丙○○取得60%,由鄭朝欽取得40%等事項,否則今日之事情恐怕無法善了(即鄭朝欽與由被告所帶領之數名陌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長期進駐「中臺公司」,使「中臺公司」無法繼續正常營運)。嗣因陪同丙○○共同前往協調談判之「蕭仁和」見敵眾我寡,乃改與被告等立於相同陣線,共同出言要求丙○○須接受鄭朝欽之要求,否則事情恐怕無法善了。丙○○在鄭朝欽、甲○○等上開恐嚇及脅迫下,不得不被迫同意接受鄭朝欽所強求之上開條件。隨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中臺公司」2樓辦公室內,由丙○○完成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20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陳乃輝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等人(隨轉交予「群健公司」之監察人 呂元龍 (已歿),再轉交予「群健公司」之陳乃輝於翌日至銀行兌領現金後,嗣轉交返還予曾林淑燕)。丙○○另與鄭朝欽簽立內容為「鄭朝欽與丙○○所持有之「中臺公司」股份,各為50%,於88年3月31日前,「中臺公司」如出售予第3者時,所得金額由丙○○取得60%,由鄭朝欽取得40%。
若超出上開期限,雙方持股回復為各為50%」之協議書,並由被告、乙○○2人在見證人欄上,簽名見證。鄭朝欽、被告等即共同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迫使丙○○行「同意簽立上開2000萬元之支票、協議書各1紙」之無義務之事,及共同以上開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⑶、嗣因鄭朝欽於出面洽談出售「中臺公司」之過程中,因漏未
將上開丙○○被迫同意其對外洽談「中臺公司」出售事宜之事,載明於上開協議書中,致遭買方質疑其無法全權代表「中臺公司」,洽談出售事宜。鄭朝欽隨與被告一再聯繫丙○○,要求丙○○須依伊於88年3月11日晚上,所為之口頭承諾(即同意由鄭朝欽於88年3月31日前,代表「中臺公司」,出面重新洽談出售「中臺公司」之事宜),共同至律師事務所簽立授權書,以利其對外洽談「中臺公司」之出售事宜。丙○○為免事端擴大,遂於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同意與鄭朝欽一同至「中臺公司」之法律顧問 黃振源 律師之律師事務所,簽立內容為「自該日起7日內,丙○○授權鄭朝欽得對外洽談「中臺公司」出售之事宜,如由丙○○洽談,亦須經鄭朝欽同意,方生效力」之授權書,並由黃振源律師在見證人欄上簽名見證。但鄭朝欽嗣又發現其與丙○○於88年1月22日,所簽立之上開轉讓其股份予丙○○之協議書,尚有5份由丙○○持有,為恐丙○○日後反悔,又持該協議書,對外宣稱鄭朝欽已將「中臺公司」之一半(600股)股份,轉讓予丙○○,而有礙於其與買方洽談出售「中臺公司」之事宜。鄭朝欽乃於88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及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中臺公司」尋找丙○○,欲取回該5份協議書,但未遇丙○○。經一再聯絡丙○○返回「中臺公司」,遭丙○○拒絕。鄭朝欽、被告2人遂承前同一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另2名具有共同強制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鄭朝欽、被告2人負責以嚴詞迫令乙○○、張培仁2人須依其等之指示,由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在旁作出如該2人不從指示,將出手毆打之手勢,共同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乙○○為撰寫並簽立內容分別為「鄭朝欽於88年1月22日,所立之協議書第2條條文所指之【即日起,「中臺公司」所有一切與鄭朝欽『無關』,全數由丙○○承接】,所稱『無關』係指債務關係,與股權無關」、「鄭朝欽先前所書立之協議書(誤載為授權書),不適用於公司讓與,只適用用法院、公平會等政府機關。由丙○○交付予乙○○之鄭朝欽所書立上開協議書,其中1份已由乙○○當場交還予鄭朝欽,其餘4份則在丙○○身上,不在乙○○身上」之協議書各1紙之無義務之事,及迫使張培仁為在上開2紙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簽名見證之無義務之事。在順利取得上開2紙協議書後,鄭朝欽、被告等人始行離去。因認被告共同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於96年3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又檢察官雖非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依前開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付款人│背書人│支票號碼│├──┼────┼──────┼─────┼─────┼─────┼──────┤│一│曾林淑燕│88年3月2日│中臺公司│亞太商銀│群健公司│AA0000000│├──┼────┼──────┼─────┼─────┼─────┼──────┤│二│曾林淑燕│88年3月3日│中臺公司│亞太商銀│群健公司│AA0000000│├──┼────┼──────┼─────┼─────┼─────┼──────┤│三│曾林淑燕│88年3月4日│中臺公司│亞太商銀│群健公司│AA0000000│├──┼────┼──────┼─────┼─────┼─────┼──────┤│四│曾林淑燕│88年3月5日│中臺公司│亞太商銀│群健公司│AA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付款人│背書人│支票號碼│├──┼────┼───────┼────┼─────┼─────┼──────┤│一│丙○○│88年3月10日│陳乃輝│臺中二信│無│A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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