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乙○○並未戒除毒癮,於96年至98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其自願參與「毒品檢害計畫替代療法」、於治療過程中持續服用「美沙酮」,因一時毒癮難忍而為施用毒品犯行,以及同意自費參加戒癮治療等情,分別於96年9月29日、97年6月24日、98年7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05、238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53、1489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1208、1309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乙○○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74號之5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乙○○前往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前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員警經乙○○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9月2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7、8頁)。
㈢卷附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共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各一份。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先前多次施用毒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三度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第三次緩起訴處分作成後僅一個月餘,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珍惜緩起訴寬典之心態,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