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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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治安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治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我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惟無法負擔告訴人2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受僱之飛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已就本件事故投保全險,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日後經保險公司核算必可獲得全額賠償。又被告無前科、尚須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二)又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之一,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法院就宣告緩刑與否係有裁量權,而非一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雖求以宣告緩刑,惟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首重者在於被告再犯罪的預防,倘認被告予以刑之宣告,即足使其降低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即適於宣告緩刑;然倘非執行刑罰,即不足以產生足夠之心理威嚇及壓制被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時,即不宜予以緩刑宣告。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於國道公路駕駛高達15公噸之營業大貨車且高速行駛之情狀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所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告訴人2人亦未諒恕其犯行,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是原審未予緩刑之宣告,尚無違法之處。
(三)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所犯雖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但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查被告既受拘役59日之宣告,核與上開易服社會勞動要件相符,是被告如確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於本案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除可選擇入監執行而不易科罰金之外,亦可請求執行檢察官准予分期繳交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能否分期繳交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自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新北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李采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陳治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 楊金龍 、 于芯庭 2人受傷
,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60號被告陳治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
0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安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8公里200公尺(福德隧道內)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視距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中由楊金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金龍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同車乘客于芯庭則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上背部肌肉和肌腱扭傷、下背部肌肉和肌腱扭傷、右側耳鈍傷、右側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楊金龍、于芯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金龍、 余芯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