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達
選任辯護人蔡雨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榮達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蘇添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某日,對 甘俊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將如附表所示包裹轉交 黃紹誠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甘俊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37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41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7頁、第24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固涉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3號、第43790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法益損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人數、數量、動機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又考慮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在餐廳打工、需要扶養一個小孩(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確有因本案收受包裹之犯行而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偵字卷第160頁,審訴字卷第81頁),被告雖於審理後始改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然被告先前均清楚陳稱確有收到報酬,且被告亦自承後續至110年7月間仍有繼續收受包裹(偵字卷第161頁),是倘若被告均未獲得報酬,衡情即無可能繼續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是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堪認前開報酬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交付帳戶收取時間轉交時間所犯法條證據出處交付方式收取地點轉交地點1甘俊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王顥翰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顥翰」)先於110年4月前某日於臉書網站張貼代辦貸款廣告,甘俊財見上開廣告,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顥翰」聯繫,「王顥翰」再向甘俊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必須交付金融帳戶云云,致甘俊財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間某日,依「王顥翰」指示寄出其子 甘宇豪 之金融帳戶如右列所示,並告知「王顥翰」金融卡密碼,後由被告收取前開裝有甘宇豪金融帳戶之包裹如右列所示後,再將前開包裹轉交予黃紹誠。甘宇豪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戶名:甘宇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甘宇豪帳戶)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34分前不詳時間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34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紹誠110年5月8日、110年8月10日警詢證述(偵字卷第65至71頁、第73至78頁)。⒉證人即告訴人甘俊財110年5月3日警訊證述(偵字卷第21至25頁)。⒊證人 鄧錦秀 110年4月30日警詢證述(偵字卷第33至39頁)。⒋證人 邱玉木 110年4月29日警訊證述(偵字卷第51至53頁)。⒌本案甘宇豪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另案詐欺被害人鄧錦秀、邱玉木轉帳明細、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9頁、第57至61頁)。⒍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1至85頁)自統一超商得復門市○○○市○○區○○路000號)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鴻成門市○○○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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