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鈺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提起上訴(111年度請上字第4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鈺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僅因一時不滿即擅自刪除告訴人資料,變更電磁紀錄相關設備,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符告訴人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罪刑是否相當,仍不無商榷餘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之裁量
,業已審酌無故刪除告訴人置於群組中之電磁紀錄,並修改群組名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共識而未獲諒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㈢上訴意旨固指摘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況,惟原審
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共識而未獲諒解之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表示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然對於告訴人所提出新臺幣500萬元和解金之內容及數額有疑義,且無能力負擔等語(見原審訴797卷第31頁),是以被告並非於犯後避不見面而毫無賠償之誠,尚難逕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原審量刑有所違誤,故上訴人以前詞指摘本案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鈺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
樓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797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顏鈺 展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行有關行為時間之記載「12時04分」應更正為「05時03至04分許」、第十行有關所刪除電磁紀錄之記載「課程學習資源相簿資料」後方應補充以:「最新體驗講座行事曆」、「台北教室.櫻花路徑」、「 小巨 老師推薦的書、『 愛蘇 活櫻花路徑」、「國中會考建議模擬考套書」、「高中指考建議模擬考題套書」、「心智圖作業:)」、「申論題考試技巧」,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顏鈺展於本院之自白(見訴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擅自修改群組名稱為「抽獎專區」,惟就罪名部分漏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此敘明。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前揭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無故刪除告訴人置於群組中之前揭電磁紀錄,並修改群組名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此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共識而未獲諒解之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大學肄業、家境小康、從事自由業、現獨自一人居住、無須扶養他人等(見偵二卷第11頁,訴卷第31-3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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