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34號原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廖雍倫 律師 黃雍晶 律師被告金源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約定於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表編號㈠、㈡契約第6條第3項、編號㈢契約第8條第6項),有附表所示契約書足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附表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陸續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由被告向伊訂製購買特製悠遊卡及合作開發吊飾悠遊卡產品,各契約均定有悠遊卡單價及最低應訂購量,並約定如未達約定最低應訂購量時,被告仍應支付最低應訂購量之卡片價金(各契約單價及最低應訂數量,均詳附表「單價」、「最低應訂數量」欄所示)。茲附表所示契約皆已屆期,惟被告於契約期間所訂購之數量未達最低應訂購量(被告就各契約之實際訂購量,及實際訂購量與約定最低應訂數量之差異數量,如附表「累計出貨數」、「目標差異數」欄所示),就各契約未達應訂數量之差異數,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貨款如附表「差異款」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030,385元,扣除被告已付948,500元,被告尚應給付5,081,885元。
伊自得依附表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又伊為加速被告發卡效率及市場接單,於110年3月間依慣例寄託若干數量的白卡於被告處,其於洽得有特製版悠遊卡需求之第三人時,即可先將擬印製之圖案提供伊確認同意後,由被告自行或委託廠商印製,以提升效率。嗣因被告最低應訂購量之貨款未付,兩造間互信基礎動搖,經伊於110年5月14日通知終止寄託關係,並請被告歸還尚寄託於被告處之4398張白卡。惟被告僅歸還999張,有3399張未歸還,其中2089張被告稱無法歸還,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寄託契約後請求償還價額;另1310張白卡雖曾經伊同意印製,然被告未完成出貨程序,亦未付款,伊同意印製之前提條件顯然未成就,得依民法第5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報償。依兩造約定之白卡單價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169,950元(3399x50=169950)。依上合計,被告積欠款項共5,251,835元(0000000+169950=0000000),爰依上開契約及法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就附表編號㈠、㈢所示契約分別給付履約保證金50萬元、39萬元,原告請求差異款部分,應先扣除履約保證金,再就餘額為請求。又關於原告所稱1310張白卡部分,伊已製卡,並未遺失,係原告通知表示合約已屆期,禁止伊出貨,原告自不得就1310張白卡請求報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未達最低應訂購量之差額貨款部分:
⒈查兩造間簽訂附表所示契約,各該契約之約定單價、最低應
訂購數量、合約期間如附表所示;及附表所示契約皆已屆期,被告實際訂購數量及與應訂購數量之差異數量如附表「目標差異數」所示,被告就未達應訂數量之差異數,應依約給付貨款如附表「差異款」欄所示合計6,030,385元,扣除被告已付948,500元,尚有貨款5,081,885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表所示契約書、律師函,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第17至43、49至75頁),堪信真實。而就上開應付之差異款5,081,885元,被告抗辯依附表所示契約之約定,原告就附表編號㈠、㈢之貨款,應先扣除履約保證金89萬元,再就餘額為請求等語。原告雖表示不願先行扣除履約保證金,惟對於依附表編號㈠、㈢所示契約可先扣除履約保證金乙節,亦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兩造間既有可先行扣除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復無不能抵銷或扣抵之限制,被告抗辯附表編號㈠、㈢部分,各以履約保證金50萬元、39萬元扣抵貨款等情,應屬可採,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4,191,885元(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原告就3999張白卡請求償還價額或償還報酬部分:
⒈原告就2089張白卡請求償還價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加速被告發卡效率及市場接單,於110年3月間依慣例寄託若干數量的白卡於被告處,惟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其中2089張白卡無法歸還,應按每張單價50元計算償還價額共104,450元等情,經被告表明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就1310張白卡請求報償部分:
原告雖主張將白卡1310張提供予被告,屬寄託關係,被告未歸還上開白卡,原告得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前段請求相當報償云云。惟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為民法第58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據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591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受託人違反同條第1項「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之規定時,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此觀民法第5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亦明。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之悠遊卡訂購模式,係原告預先提供若干白卡於被告處,於被告洽得有特製版悠遊卡需求之第三人時,即可先將擬印製之圖案提供原告確認同意後,由被告自行或委託廠商製卡,印製完成後送回原告處驗收,再由被告出貨(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可知原告預先提供之白卡,係預定將來轉為被告製卡之用,並非單純之寄託契約。而被告抗辯其已進行製卡等情,與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記載「…其中1310張因金源電子已經本公司同意印製,並送回本公司檢驗,為避免影響消費者權益,本公司同意與金源電子商議解決之道…」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取用白卡印製1310張特製版悠遊卡,因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又慮及第三人之權益, 伊勉 為同意被告將印製完成之特製卡送回原告驗收等情一致(本院卷第190頁),上開1310張白卡業經原告同意被告用於印製悠遊卡之事實,於兩造間並無爭執甚明。則縱該等白卡於原告提供時屬暫時寄託之物,於被告經原告同意製成悠遊卡後,依兩造對於白卡預定用途之約定,各該白卡即轉為被告訂購之悠遊卡,再無所謂寄託物白卡之存在,被告復係經原告同意將1310張白卡製成悠遊卡,自非「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使用寄託物」,原告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該1310張白卡之相當報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191,885元,及就2089張白卡
請求償還價額104,450元,合計4,296,335元(0000000+10445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
編號㈠㈡㈢一般方案宗廟方案授權商品方案金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製購買特製版悠遊卡契約書金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製購買特製版悠遊卡契約增補協議書金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製購買宗廟專案特製版悠遊卡契約書悠遊卡功能結合產品合作發行契約單價70元50元50元65元最低應訂數量40,000張50,000張50,000張30,000張合約期間108年3月31日至109年3月30日109年8月31日至109年12月31日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0日至110年12月31日累計出貨數15,981張15,179張33,300張2,723張目標差異數24,019張34,821張16,700張27,277張差異款1,681,330元1,741,050元835,000元1,773,005元差異款合計6,030,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