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
林信羽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曾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99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261、263、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與同段
269、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及其上12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06之2號建物,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已依約繳清,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至被告後再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且經訴外人 王宇男 於98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為減少訟爭,並早日取得所購買不動產之完整利用,乃於98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與王宇男成立調解,由原告以180萬元向王宇男購買系爭建物,王宇男亦於99年
1月7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系爭建物經王宇男出面主張所有權為其所有,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未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致原告受有18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房屋稅籍資料僅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途,並無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實質效力,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之名義誰屬無涉,王宇男於61年間年僅7歲,應無資力支付興建費用,顯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且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黃仙發 ,倘原始出資興建人為黃仙發,而黃仙發是否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黃金水 ,亦無法由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得以證明,縱黃金水與王宇男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王宇男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僅憑王宇男所提房屋稅籍資料,於未通知被告參加調解之情況下,逕與王宇男成立調解而以18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自不得拘束被告,又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業經 黃金萬 代表 黃氏 家人 陳國生 代表何 陳崇女 雙方於83年8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 何陳崇女 買受取得,並於83年11月2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雖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所有權人既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何陳崇女,則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何陳崇女,何陳崇女因擔保第三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乃將本件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第三人未能清償借款,被告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歷經4次拍賣無人應買,被告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並於85年5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並無權利瑕疵可言,另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實際處分權人,如有爭執,應經由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倘得以確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非不得據以辦理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原告恣意支付180萬元予王宇男與被告未依約完成稅籍變更登記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前開不動產,總價金1,000萬元,原告已依約繳清完畢,被告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並有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至19頁)。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回被告後再轉予原告,被告並未完成移轉登記,並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13頁)。
(三)王宇男於98年12月14日以鳳山澄清湖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經原告與其成立調解,由原告以180萬元向王宇男購買系爭建物,王宇男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回條等為證(見北院卷第20至25頁)。
(四)系爭建物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9026號拍賣後,由被告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並於85年5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權利移轉證書編號七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㈡被告未完成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未將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排除在外,則縱為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只要係經法院拍賣並發予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或承受人仍可取得所有權(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261號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
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買賣契約所出售之不動產原係黃仙發、黃金水
、 黃金山 及黃金萬(下稱黃仙發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93頁),又 黃金發 等人為出賣上開不動產,由黃金萬代表黃金發等人,陳國生代表何陳崇女,雙方於83年8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96頁),其上載明買賣標的為高雄縣○○鄉○○段
261、262、263、265、267、269、289地號土地(其中261、262、265地號嗣後合併為261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合併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4頁)、
12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參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並於83年11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陳崇女,亦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93頁),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業已出賣予何陳崇女等語,堪可採信。嗣何陳崇女為擔保第三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乃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意於被告實行抵押權時,未保存登記建物聽任被告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亦據被告提出何陳崇女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則系爭建物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9026號拍賣後,由被告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並於85年5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自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並無權利瑕疵可言。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王宇男所有,並提出王宇男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1月11日高縣稅房字第0980066979號函文、黃金水與王宇男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北院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然依前開判例所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房屋稅籍資料僅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途,稅捐機關並無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實質效力,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王宇男所有,被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二)被告未完成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須
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回乙方後再轉甲方(即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北院卷第12頁),又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經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與強制執行債務人名義不符,經該局於99年1月11日以高縣稅房字第0996300208號函文否准受理在案,有該局99年6月21日高縣稅房字第0990037203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告雖經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否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並非不得藉由提起訴訟以資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並進而變更納稅義務人,原告於被告尚未盡其能力履約之前,即在未通知被告情況下,旋與王宇男成立調解,並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且王宇男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賠付王宇男180萬元,與被告未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並無權利瑕疵可言,且被告未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賠償王宇男180萬元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
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