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安上列被告違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48號、第27697號、第31381號、第32428號、第3366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羅瑞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及㈡之行為:㈠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擅自在高雄市○○區○○路○○○號王 雅娟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經營之「北方麵食館」公共得出入場所內,租用部分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再以機具內符號所代表之倍數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具即依所押注之分數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具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可按退幣鈕,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將賭金以退幣之方式交付賭客,嗣於99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版
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60元;㈡自99年8月12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段42之1號之「貨車停車場司機休息室」,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即可開分10分,再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可按退幣鈕,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即1比1),將賭金以退幣之方式交付賭客,嗣為警於99年
8月19日16時40分許,至上址實施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之賭資10元硬幣26枚(計260元);上開㈠、㈡均案經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㈢至㈤之行為:㈢自99年9月1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37之2號「三好卡拉OK」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 劉美君 看店,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實施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10元硬幣276枚(共計2,760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㈣自99年9月14日11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陽春麵小吃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 李江菱 看顧麵攤,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9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實施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與退幣機1台)(聲請書漏載退幣機1台)及10元硬幣25枚(計250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㈤自99年
10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龍水二路「冷飲貨櫃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龍鳳」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0月22日14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實施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10元硬幣7枚(共計70元)(聲請書誤植為700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犯罪事實㈠及㈡之部分,有被告羅瑞安於警詢之供述、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責付保管單2份、租貸合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扣案之彩金大聯盟機具2台(含IC板2塊)及機台內現金共計320元;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劉美君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犯罪事實㈣之部分,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李江菱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執行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條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犯罪事實㈤之部分,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即自99年7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㈡即自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㈢即自99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㈣即自99年9月14日11時起至同年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㈤即自99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上開各在不同場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以牟取利益,且前有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先後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並斟酌犯罪事實㈠至㈤先後經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數量、違法經營之期間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及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至五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財物,因認其所為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然性質上係與賭客對賭,僅構成上述賭博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抽頭營利情事,遍閱全卷事證亦未見有證據證明被告以上開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時已事先設定其有較高贏錢之機率,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聲請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即有未合,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台)│犯罪時間、地點│├──┼─────────┼─────────┼─────────────┤│一│電子遊戲機「彩金│共1台(含IC板1塊)│自99年7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大聯盟」1台││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高雄市○○區○○路○○○號王│││││雅娟經營之「北方麵食館」。│├──┼─────────┼─────────┼─────────────┤│二│現金(新臺幣10元│6枚(合計60元)│同上│││硬幣)│││└──┴─────────┴─────────┴─────────────┘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台)│犯罪時間、地點│├──┼─────────┼─────────┼─────────────┤│一│電子遊戲機「彩金大│共1台(含IC板1塊)│自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聯盟」1台││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高雄市○○區○○段42之1號│││││之「貨車停車場司機休息室。││││││├──┼─────────┼─────────┼─────────────┤│二│現金(新臺幣10元硬│26枚(合計260元)│同上│││幣)│││└──┴─────────┴─────────┴─────────────┘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台)│犯罪時間、地點│├──┼─────────┼─────────┼─────────────┤│一│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共1台(含IC板1塊)│自99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1台││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街37之2號│││││「三好卡拉OK」店內。│├──┼─────────┼─────────┼─────────────┤│二│現金(新臺幣10元硬│276枚(合計2760│同上│││幣)│元)││└──┴─────────┴─────────┴─────────────┘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台)│犯罪時間、地點│├──┼─────────┼─────────┼─────────────┤│一│電子遊戲機「超級大│共1台(含IC板1塊│自99年9月14日11時起至同年│││舞台」1台│與退幣機1台)│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高雄市○○區○○○路│││││9號「陽春麵小吃攤」內。│├──┼─────────┼─────────┼─────────────┤│二│現金(新臺幣10元硬│25枚(合計250元)│同上│││幣)│││└──┴─────────┴─────────┴─────────────┘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台)│犯罪時間、地點│├──┼─────────┼─────────┼─────────────┤│一│電子遊戲機「金龍鳳│共1台(含IC板1塊)│自99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台││22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高雄市○○區○○○○路與│││││龍水二路「冷飲貨櫃屋」店內│││││。│├──┼─────────┼─────────┼─────────────┤│二│現金(新臺幣10元硬│7枚(合計70元)│同上│││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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