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林美麗 住台南市○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上訴人 陳仲榮 住台南市○○區○○街○○○巷○○號
賴欽麃 即七彩五金百貨行
住○○區○○街○○○巷○號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設○○區○○○街○○○巷○○號法定代理人賴欽麃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陳仲榮、賴欽麃即七彩五金百貨行或被上訴人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該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仲榮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館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由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伊因上開傷害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4,1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74,879元、非財產之損害979,405元,共計7,948,660元。被上訴人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七彩五金百貨行為陳仲榮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48,660元之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85,85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662,80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如沛營養品非屬必要支出費用,又上訴人所得稅資料其每月收入僅8,000元,與其主張每月工作收入6萬元明顯不符,上訴人未喪失工作能力,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陳仲榮係被上訴人東隆公司、七彩五金百貨行僱用之自小貨車司機。
㈡被上訴人陳仲榮於101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館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30日、2月11日因至
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六甲等地,分別支出1,000元、800元、1,200元、1,000元,共4,000元之計程車車資。
㈣被上訴人陳仲榮因上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101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各情,有原審101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1頁),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卷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6,26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32,879元、精神慰撫金769,657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被上訴人東隆公司、七彩五金百貨行均為陳仲榮之僱用人,被上訴人陳仲榮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發生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仲榮賠償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陳仲榮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被上訴人東隆公司、七彩五金百貨行之貨物,為其負責人賴欽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陳仲榮係在執行職務中,則被上訴人東隆公司、七彩五金百貨行應就陳仲榮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彼等間就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並無意思聯絡,自非共同僱用人,應各自與被上訴人陳仲榮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㈡兩造就就原審判准部分暨上訴人再請求給付4,000元交通費
用均不為爭執,僅爭執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暨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寡,本院自僅就上開爭執事項為審酌,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之傷勢有使用美商如新公司營養品頂級如沛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產品功效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惟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上訴人傷勢有無使用頂級如沛之必要,經該院醫師函覆稱不知何謂頂級如沛,故無法答覆等語,有奇美醫院102年1月24日(102)奇醫字第473號函暨檢送上訴人病歷摘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見該營養品並非醫院神經科醫師常使用之營養品,況依上開產品功效說明第5、6點所載,該產品功效係維持心血管及骨質健康,顯係作為日常保養之用,與上訴人傷勢之復原,並無明顯之關聯性,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所受傷害有使用頂級如沛必要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營養品46,520元支出屬必要云云,尚非有據。
⑵又上訴人主張上訴本院後,其陸續支出9,748元醫療費用,
並提出光華中醫診所、奇美醫院暨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102頁),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科別暨醫療項目,核均屬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
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⑵查原審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詢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
該院101年8月20日(101)奇醫字第4062號函附上訴人病情摘要稱:「病人受傷後目前無明顯神經症狀,殘留神經遺症,工作能力應無影響,但殘留頭痛症狀」、「病人於神外門診回診四次,皆以頭痛頭暈及全身酸痛表現,無明顯神經等缺陷」(見原審卷第68-69頁)等語。依前揭病情摘要所載,上訴人雖仍遺有經常性頭暈、嘔吐、身體麻木感等症狀,然勞動能力並未受到嚴重減損,於適度之休養後,應無不能繼續工作之情形。上訴人另主張因奇美醫院表示伊傷勢要再觀察一年才給證明云云,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後函覆本院謂:「依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6日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及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肌力及四肢肌腱反射兩側對稱正常;腦波、腦幹誘發電位檢查結果正常;神經傳導除左側尺神經神經傳導輕微異常之外也都正常,依此研判其勞動能力無減損之現象。」等語,亦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上訴人經鑑定其勞動能力亦無減損之情。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事故發生後陸續就診情形,認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而無法繼續工作期間應以3週為適當。
⑶又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嘉玲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目前於該社任職,經派遣至 王朝選 病患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再上訴人每日看護工資2,000元,每月工資6萬元,亦有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3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得稅資料每月僅8,000元,與其主張每月工作收入6萬元不符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上訴人係100年度所得僅有8,870元(見原審卷第59-60頁),並非101年度,且當時上訴人確經派遣至王朝選處擔任看護,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需休養3週,難謂其未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院認上訴人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核與現今市場看護行情相當,故以每月6萬元作為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60,000×21/30(月)=42,000】。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既未因此減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勞動能力損害(101年2月4日起,至113年5月其滿60歲止),亦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傷害,且經鑑定遺有左側尺神經神經傳導輕微異常之後遺症,業如前述,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高中肄業,現職為看護,100、99年度所得分別為8,870元、5,52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陳仲榮國中畢業,現職為外務司機,
100、99年度所得分別為101,600元、101,64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賴欽麃即七彩五金行為高職畢業,現經營七彩五金百貨行,100、99年度所得分別為471,844元、1,401,228元,名下登記有土地3筆、房屋2筆、投資2筆、田賦1筆;被上訴人東隆公司100年度所得為669元、99年度所得為351元,名下登記有房屋1筆、汽車8輛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62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教育、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㈢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仲榮再給付伊醫療費用9,748
元、交通費用4,000元,共13,748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被上訴人陳仲榮駕車自後撞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衡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暨僱用人責任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仲榮與七彩五金百貨行,或被上訴人陳仲榮與東隆公司,各應再連帶給付13,748元,及均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其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有執行力,得據以強制執行,即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